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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66号《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律师评析

实习律师--廖安

一.案件背景

2021年3月15日,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户,遂询问某信用账户运营商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用公司)客服,得知是黄某欢于2021年3月7日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 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其中,通过某应用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会有蓝色字体载明“查看《某应用 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与《某服务协议》《用户授权协议》,授 权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获取你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 ”。《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载明,公交付款服务是由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合 称某技术公司)为用户提供;当用户满足一定条件,在用户无法及时支付乘车费时,某技术公司将为用户先行支付乘车费,并获得向用户主张 和追索乘车费款项的债权;用户须同意授权某技术公司查询用户的信用分,作为公交付款服务开通、持续提供的风险评估参考。《某服务协议 》载明,用户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存有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处 收集信息并进行处理,收集信息的范围可能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及其他能够评估反映用户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息等。黄某欢随即要求某信用公司客服关闭其某信用账户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后黄某欢的某信用账户被注销、相关个人信息被删除。 2021年3月25日,黄某欢在某应用开通广东省清远市电子公交卡,查阅了相关服务协议。其中,《某公交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均用蓝色字体标注,可点击查阅。上述协议与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的协议内容大致相同。2021年4月25日,黄某欢自行注销某信用账户。2021年10月13日,黄某欢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用公司在其开通乘车码、“先享后付”服务时,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害。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做出(2021)浙0192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 案件核心争议与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先享后付”信用服务引发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信用服务商为提供“先享后付”功能而收集、处理用户信用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法院的裁判确立了以下要点:

1、合法性基础认定: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信用服务商收集用于评估用户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情形,具备合法的处理基础。

2、合规操作标准:即便基于“合同必需”可无需个人同意,处理者仍应履行告知义务,并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本案中,通过显著提示、差异化字体、明确告知收集目的与范围、提供便捷的授权关闭途径等方式,被认为已满足“告知-同意”规则与最小必要原则的要求。

3、用户选择权保障:“先享后付”是一种可选的增值服务,用户仍保有选择传统支付方式的权利,服务协议也明确了退出机制,因此不构成强制捆绑或剥夺消费者选择权。

二、 对个人信息处理者(企业)的合规启示

若作为企业或服务提供方的律师,可从本案中汲取以下合规操作要点,以规避类似法律风险:

1、夯实处理合法性基础:在涉及信用评估、风险防控等场景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首先审视是否属于“订立或履行合同所必需”。本案中,法院认可了“先享后付”模式下,先行垫资方对用户进行信用评估是债权实现的风险控制必要环节。企业应清晰界定业务场景与个人信息处理目的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并做好文档记录。

2、严格履行告知义务,确保“有效同意”

1)显著性与可读性:所有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协议、条款,必须采用加粗、标色、放大字体等显著方式提示,确保用户能够轻易注意并查阅。本案中蓝色字体、可点击查看的协议被法院认可。

2)内容明确性:告知内容必须明确包含处理者的身份、处理目的、方式、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以及个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本案协议明确了收集信息用于“信用风险评估参考”。

3)同意非绝对前提:需明确,在“合同必需”等法定情形下,处理个人信息可能无需单独同意,但告知义务绝不豁免。企业不应混淆“无需同意”与“无需告知”。

3、贯彻“最小必要”原则:收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小范围。本案中,信用服务商仅向合作方提供“准入与否”的结论性评估,而非详细的原始信用数据,被法院认为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企业应定期审查信息收集清单,避免过度收集。

4、保障用户的控制与退出权:必须为用户提供便捷、畅通的渠道,以查询、复制、更正、删除其个人信息,或撤回同意、注销账户。本案中,服务协议明确告知了关闭授权和退卡的具体路径,这有力地反驳了“强迫开通”的主张。

5、业务模式设计避免“强制捆绑”:将某项服务(如信用服务)作为使用另一项基础服务(如乘车码)的唯一强制前提,存在被认定为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风险。本案中,法院强调用户仍有现金、实体卡等其他选择,且信用服务是可选的“先享后付”功能的一部分,因此不构成捆绑。

三、 对个人信息主体(用户)的维权提示

若作为代表个人用户的律师,在类似纠纷中,可重点审查以下环节,以判断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是否违法:

1、审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首先质疑处理者所声称的“合同必需”等理由是否成立。处理目的与合同订立履行是否具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是否存在替代性方案无需处理敏感信息?

2、审视告知同意的有效性:收集信息前,是否获得了清晰、明确、完整的告知?同意是否是在充分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作出?格式条款是否以显著方式提示?本案中,法院对告知形式的要求为维权提供了审查标准。

3、挑战信息收集的“最小必要性”:主张收集的某些特定信息(如设备信息、通讯录等)对于实现声称的“信用评估”目的并非最小必要,涉嫌过度收集。

4、关注退出机制的实操性:即便协议载明有退出途径,但在实际操作中是否隐蔽、繁琐、设置障碍?若退出困难,可主张其剥夺了用户的实质控制权。

5、固定证据:注意保存相关服务协议截图、勾选同意过程的录屏、与客服沟通记录等,以证明处理者的具体行为模式。

四、 总结

本案作为指导性案例,为“先享后付”等新兴商业模式中的个人信息处理合规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它平衡了商业创新与个人信息保护,明确在符合“合同必需”、履行充分告知、遵循最小必要、保障用户选择与退出权的前提下,合理的信用信息收集处理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企业而言,本案是一份生动的合规操作指南;对于个人而言,则明确了在享受便捷服务时,其个人信息权益受保护的边界与维权可聚焦的关键点。律师在处理相关业务或纠纷时,应深入理解本案确立的规则,将其应用于合规审查、协议设计、诉讼策略等各个环节。

相关法条

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第13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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