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战方园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后的重磅补充,《解释(二)》聚焦新型隐性腐败、财物认定难、单位犯罪界限模糊等司法实践痛点,细化法律适用标准,补齐规定漏洞,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明确依据,也为各类主体划定风险边界。
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呈现隐蔽化、多样化、涉案财物复杂化等特征,“雅贿”、隐性利益输送等问题给案件办理带来挑战。《解释(二)》立足反腐败工作需求,针对性完善介绍贿赂、财物鉴定、积极退赃等核心规则,彰显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决心,对规范裁判、强化腐败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介绍贿赂认定规则,厘清罪与非罪边界
此前介绍贿赂罪认定标准模糊,《解释(二)》首次明确其核心内涵: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撮合,促成贿赂行为实现的行为,突出“中介性”“撮合性”,区分于直接行贿、受贿。同时细化三类关键情形定性:一是介绍贿赂同时构成行贿或受贿共犯的,择一重罪处罚;二是介绍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时收受、截留请托人财物,符合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三是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二、健全特定财物认定规则,破解“雅贿”认定难题
针对珠宝、玉石、字画等“雅贿”财物真伪难辨、价值难认定的问题,《解释(二)》确立“先鉴定真伪、再认定价格”双重标准,有效破解实践难题。一是强制真伪鉴定:真伪不明的财物及上述特定财物,必须进行真伪鉴定,避免因赝品导致贿赂数额误判;二是细化价格认定:价值不明财物需做价格认定;特定财物一般需价格认定,但购买票据齐全、能证明收受时真实价格且双方无异议的,可免于认定。同时明确价格认定需由法定机构进行,保障结果公正。
三、完善退赃与追缴规则,实现“鼓励退赃、应追尽追”
《解释(二)》完善积极退赃认定标准,细化违法所得追缴机制,兼顾量刑激励与利益打击。
(一)三类情形认定为“积极退赃”
明确积极退赃的具体情形,为量刑提供统一依据:1.全部退缴赃款赃物及转化财物;2.积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3.共同犯罪中,退缴自身分取赃款赃物,并自愿继续退缴其余部分。认定为积极退赃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违法所得追缴“应追尽追”
构建全链条追缴体系:一是优先追缴原物,行贿受贿双方就房屋等财物形成贿赂合意的,直接追缴原物;二是追缴转化财物,原物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财物及对应份额收益;三是等值追缴,原物无法找到、灭失或不可分割的,追缴等值财产;四是扩大追缴主体,赃款未交付受贿人、已退还行贿人或由第三人保管的,分别向行贿人、第三人追缴。
四、明确单位犯罪标准,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
针对单位与个人行贿、受贿界限模糊问题,《解释(二)》明确认定标准:一是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且系单位集体决定或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二是个人行贿罪,个人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行贿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同时细化单位受贿罪标准,形成完整规制体系。
五、聚焦新型隐性腐败,织密反腐败刑事法网
《解释(二)》针对斡旋受贿、预期收益型受贿等新型腐败,细化认定规则:一是明确斡旋受贿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间接隶属、制约关系及相关影响力;二是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按案发时市场溢价计算;三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名,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执行,实现平等保护。
六、律师实务提示:精准防范贪污贿赂刑事风险
《解释(二)》的施行,标志着反腐败刑事法治更趋精细化,为各类主体提出明确合规要求,结合新规作出如下提示:国家工作人员:严守廉洁自律规定,防范新型腐败风险;涉案后应在律师指导下积极退赃、配合追缴,争取从宽处理。企业经营主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区分单位与个人财产,杜绝财产混同;商业往来中坚守底线,留存贵重财物、股权合作相关凭证,加强员工合规培训。普通从业人员:增强法律意识,不参与介绍贿赂、转移赃款等行为,发现腐败线索及时举报。本所将持续研究《解释(二)》适用难点,为各类主体提供辩护、合规整改、风险评估等全方位服务,助力筑牢法律风险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