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原债权人(一审被告)将总债权分割转让给多名新债权人后,债务人(一审被告)未向其中一名新债权人(一审原告)偿还债务,新债权人将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一并诉至法院。我所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代理方代理本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债务人申请再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新债权人的起诉。
本所律师的主要观点:
(一)《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以说明,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间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而不是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达成转让协议的时间或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记载的时间,因此在存在多份债权转让通知、多份债权转让通知经鉴定在形成时间上无差异的情况下,新债权人认为己方的债权转让通知相对于其它债权转让通知早于或同时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观点并不正确。
(二)我国合同法对于存在多份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应如何履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债务人履行行为应是自主的,只要善意的向其中一个或几个债权受让人足额清偿被转让的债务,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债务人不应再向其他债权受让人重复清偿债务。
(三)新债权人应承担证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因抗辩需要出示付款证据,证明收到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后还向其他债权人付款的行为系履行已确定的义务,付款发生时已不对新债权人负有债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新债权人,新债权人应当在债权转让事实之外举证证明债务人有不当履行行为或者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享有债权,但本案中新债权人未能就此举证证明。
(四)实践中的一般情况是债权转让行为在前,债务人付款时间在后。在收到多份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向部分债权人付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本案新债权人对债务人仍存在有效债权,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审理结果:
本案中新债权人举证不能,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我所代理本案最终获得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