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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商标侵权的行政诉讼案

律师 陈宇娇

  本案围绕行政机关履职合法性、商标侵权认定及投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展开,判决既明确了行政机关履职的核心标准,也厘清了商标在先使用与专用权保护的边界,对类似行政争议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一、案件基本情况梳理

原告:某茶业公司,主张其商标被第三人侵权,要求行政职能部门查处。

被告:某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某公司,主张其产品来源于某茶厂,享有“在先使用”权利。

核心脉络: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第三人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历经驳回起诉、上诉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前置程序,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已全面履行查处职责,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履职是否全面、第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是否具有诉请行政处罚的请求权基础三大核心问题。

 

二、法院裁判要点分析

1. 实体认定:商标在先使用制度的适用

法院认可了第三人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法院认为:某茶厂自2012年即在茶叶上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商标;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该厂,并标注以区分来源;无证据证明2022年后仍有销售行为。

点评:法院对“在先使用”的认定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在先权益的保护,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也反映出商标侵权认定中“使用时间”与“使用意图”的关键性。

2. 程序审查:行政机关履职合法性认定

法院认为某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收到线索后进行了现场检查、立案、中止(因涉民事诉讼)、恢复调查、延期审批等程序;调查中收集了订货合同、厂家说明、协会证明等多类证据;最终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点评: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杂知识产权投诉时,程序合法性尤为重要。本案中行政机关虽在处理节奏上有所延迟,但整体程序未出现重大瑕疵。

3. 投诉人诉权的边界

法院明确投诉人不享有要求行政机关对被投诉人课以行政处罚的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赋予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针对的是行政处罚相对人而非投诉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缺乏依据。

点评:这一认定体现了行政诉讼中“投诉举报人”与“行政处罚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本质区别。投诉举报人虽可启动行政程序,但在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作出处罚决定。

 

、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行政纠纷,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行政机关履职审查以‘全面性、合规性’为标准”、“商标侵权认定需结合在先使用、行业惯例等多重因素”、“投诉人诉讼请求权需具备法定基础” 三大核心规则。

本案判决既维护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权威性,又通过指正程序瑕疵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为市场主体的商标使用和维权行为提供了明确指引。对于类似商标行政投诉及诉讼案件,各方均应重视证据留存、程序合规及权利边界的把握,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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