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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的历次转让股东是否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习律师--廖安

引言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条款的出台,旨在回应认缴制下股东通过股权频繁转让逃避出资责任的现实问题。

然而,该条款在适用中引发了诸多争议:未实缴出资的历次转让股东是否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责任链条如何确定?新法实施前的转让行为是否适用新规?本文将从规范依据、司法裁判分歧、责任认定标准等维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一、 新旧法律框架下的责任规则变迁

(一) 原公司法框架下的裁判规则

在2018年《公司法》体系下,法律未就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处理。该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中明确指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意味着,在原公司法框架下,原则上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但司法实践中亦形成了例外规则。当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时,法院可能突破文义判令转让人承担责任。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仍应承担责任。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制度创新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次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确立了“双重责任结构”:主责任人为现任受让人,补充责任人为其直接前手转让人。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资本充实原则,防止出资责任因频繁转让而最终落空。

在责任形态上,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的阐释,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才在其转让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设计兼顾了出资责任的落实与交易稳定性。

(三) 溯及力问题的重大转折

新《公司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曾赋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力。然而,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该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至此,新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争议尘埃落定,但这也意味着新旧法律的适用规则存在显著差异。

二、 历次转让股东的责任认定标准

(一) 新法实施后的责任认定:客观标准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立了较为明确的客观责任标准:只要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就应承担补充责任,无需考察转让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责任承担应遵循“责任逐级递进”机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新法实施后的首例判决中,清晰地展现了这一规则: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其股权系赵某和王某转让而来,因钱某未实缴出资,赵某和王某作为其直接前手应承担补充责任;若赵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由其前手李某承担补充责任;若李某仍不足,则由张某承担再补充责任。

这种责任构造类似于票据法中的“向前手追索”机制: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首先承担补充责任,仅在直接前手无法清偿时,才向上追溯至更早的转让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所强调的:“多个转让人承担的顺序很重要,应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责任。”

(二) 新法实施前的责任认定:主观恶意标准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新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适用,人民法院需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入库的四则指导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其核心裁判规则是: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恶意转让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则不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编号:2024-08-2-527-001)的裁判要旨具有典型意义:姚某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的情况下,将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法院综合认定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判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入库案例“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法院同样认定该转让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而在“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故未认定转让股东承担责任。

(三) 主观恶意的认定因素

综合司法实践,法院认定转让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时,通常考察以下因素:

1. 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关系。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尤其是公司已被起诉或进入执行程序时,转让行为具有逃避债务嫌疑。在(2022)辽02执异152号案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在公司已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2. 转让对价的合理性。以零对价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是认定恶意的重要依据。长乐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原股东将对应400万元认缴出资额的股权以1000元价格转让给78岁老人,法院认定“严重违背正常商业逻辑,主观上具有逃避出资责任的恶意”。

3. 受让人的资信状况与履约能力。将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如低保户、在校学生、高龄老人等),构成认定恶意的关键因素。

4. 转让后是否仍实际控制公司。如果转让后原股东仍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则转让可能仅为形式上的“金蝉脱壳”。

5. 转让时公司是否已丧失清偿能力。如果在转让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经营严重恶化,且原股东对此明知,则转让行为具有逃债目的。

三、 多次转让场景下的责任递进规则

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责任如何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遵循“责任逐级递进、依次补充”的规则,而非平行连带。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明确表示:“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破产案件中,法院对这一规则进行了清晰阐释:何某华应对张某、张某君从其处受让的800万元股份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林某应对何某华从其处受让的440万元股份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而张某除对其现持有的720万元股份承担直接出资责任外,还应对其转让给何某华的80万元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以其转让的出资额为限,且仅在受让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被激活。

四、 争议观点与理论分歧

尽管实务中逐步形成了上述规则,但理论上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无期限、无顺序的转让股东责任可能过分侵害股东退出自由,应考虑增加时间限制规则或切断规则。

也有观点认为,前手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层级应限制在第二层级股东,不得随意上溯延展至第三层级甚至更高层级股东,否则将导致责任链条无限延伸,损害股权转让的自由度和稳定性。但该观点同时承认,以恶意逃债为目的的连环转股,各转股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受层级限制。

笔者认为,第二层级的限制观点值得商榷。从立法目的来看,新法第八十八条旨在防止出资责任因频繁转让而落空,如果仅限制在第二层级,则股东仍可通过多手转让规避责任,使该条款的制度目的落空。北京海淀法院的判决实践也表明,在多次转让情形下,责任应依次递补而非止于第二层级。

五、 结论与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未实缴出资的历次转让股东是否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一问题,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责任承担取决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转让行为,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客观责任标准:只要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即应承担补充责任,无需考察主观恶意。历次转让股东均应在其转让出资范围内,依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二,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转让行为,适用原公司法框架下的主观恶意标准。只有在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时,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定恶意需综合考察债务形成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资信状况等因素。非恶意转让的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第三,在多次转让情形下,责任承担应遵循“逐级递进”规则。从最终受让人开始,依次向其直接前手、再前手逐级追溯,各转让人在其转让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责任顺序不可颠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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