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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取回权”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出租人虽保留租赁物所有权,却已将占有、使用权能让渡给承租人。一旦承租人出现违约或进入破产程序,出租人能否以及如何“取回”租赁物,便成为交易风险控制的最后一公里。本文结合《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梳理租赁物取回权的法律构造。

二、取回权的规范依据  

   • 《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752条:承租人逾期付租,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两项权利择一行使。  

    •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10条:起诉时先主张全部租金,判决后未履行的,再行起诉解除、取回租赁物;或者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三、取回权的两种路径  

1. 解除合同+取回 承租人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落空可一揽子解决租金差额清算 需先行起诉解除合同,程序较长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10

2. 加速到期+变价受偿承租人违约但未解除合同, 可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快速拍卖但需在诉讼中主张变价受偿。

四、破产场景下的特殊规则   

   • 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依据《破产法》第38条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 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则取回权被冻结;但观点认为出租人已履行主要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破产法》第18条之“待履行合同”,管理人选择权受限。  

• 重整期间原则上不得取回,除非合同事先约定“破产重整即可收回”(《破产法》第76条)

、租赁物取回后的清算义务  

无论出租人通过诉讼或自力救济取回租赁物,均负有清算义务:  

   • 收回价值应先冲抵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实现费用;  

   • 有溢价的,应返还承租人;不足的,可继续追偿(《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  

   • 若合同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清算范围还包括残值部分。

、结语  

租赁物取回权是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阀的核心。出租人既要充分运用《民法典》第752条赋予的“择一行使”机制,又须在程序上严守催告、解除、清算之要求;在承租人破产时,更要及时启动取回程序,防止管理人“继续履行”策略稀释权利。唯有将合同条款、登记公示、证据管理与救济路径一体化设计,方能真正实现“物在权在、物损权补”的交易安全。

金翠
202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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